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