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鄭誕 瑞
鄭小楓 上二人共同告訴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鄭正宗
吳豔如 汪文翠 施辰儒 蘇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鄭正宗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2人於108年3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即針對原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㈣、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即原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㈣、㈤部分)略以:㈠被告鄭正宗明知 鄭誕瑞 、 鄭誕開 關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鄭誕瑞與案外人鄭誕開經營南峰牧場款項進出使用,鄭誕瑞與案外人鄭誕開雖多次委託被告鄭正宗前往關廟農會匯款,但款項並非被告鄭正宗所有,詎被告鄭正宗竟冒用鄭誕瑞、案外人鄭誕開之名義,分別於104年6月16日、104年6月26日,冒領鄭誕瑞關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1500萬元;並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6日冒領鄭誕開關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共4000萬元,因認被告鄭正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之侵占、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鄭正宗與被告吳豔如、汪文翠、施辰儒、蘇志豪均明知案外人鄭誕開業於104年10月間死亡,詎被告鄭正宗嗣於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3日間,持已死亡之案外人鄭誕開印章等資料欲提領鄭誕開關廟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時(提領金額合計共300萬4768元),被告吳豔如、汪文翠、施辰儒、蘇志豪竟均配合被告鄭正宗提領,因認被告鄭正宗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被告吳豔如、汪文翠、施辰儒、蘇志豪等人則涉犯刑法之幫助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鄭正宗在鄭誕開去世後仍提領其本案系爭帳戶內存款是正當權利行使,但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鄭誕開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不起訴書以被告鄭正宗提領自己存款為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二)又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被告鄭正宗盜領鄭誕瑞、鄭誕開關廟農會存款係其經營牧場所得,實際上均由被告鄭正宗經營牧場所得,實際上均由被告鄭正宗掌管使用,已經原檢察官查明,並敘明理由如上,然依上開理由既認鄭誕瑞、鄭誕開有參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卻又謂不能證明鄭誕瑞、鄭誕開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二者理由矛盾。且告訴人於再議理由中已敘明在臺南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二審審理中,提出一審中未發現之新證據:
(1)在臺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364號卷宗(南峰畜牧場遭第三人 王福祥 詐騙貨款乙案),被告鄭正宗在99年間已自認伊只是總務擔任財務部分,鄭誕開才是負責人。
(2)由被告鄭正宗記載南峰畜牧場的帳冊可知,本案系爭帳務都是由鄭誕瑞、鄭誕開處分,並以該帳戶存款向被告鄭正宗購買土地,並支付被告鄭正宗借款利息及生活費。且依被告鄭正宗於民事二審已具狀承認鄭誕開台灣銀行及鄭誕瑞土地銀行帳號的存款,都是由本案系爭關廟農會鄭誕瑞、鄭誕開兄弟名義下的帳戶轉匯而來,再依證人即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職員 王子碩 、台灣銀行臺南分行職員 楊晉育 於民事二審之證詞,可證明本案系爭關廟農會帳戶的存款都會轉投資到鄭誕瑞、鄭誕開兄弟名下臺銀及臺南銀行帳戶購買保險及人民幣,後來103年11月7日決定解散南峰畜牧場,才將南峰畜牧場轉投資的錢請上述2銀行職員分開計算鄭誕瑞、鄭誕開兄弟每人可分配的金額,而上述二銀行帳戶的印章雖是由被告鄭正宗保管,但只是居於總務會計的職責保管印章,南峰畜牧場確是鄭誕瑞、鄭誕開兄弟,利潤是由其二人共享,與被告鄭正宗無關。再由帳冊記載及附件的資料,亦可證明南峰畜牧場的收入確實都是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即是由其二人轉為定期存款或直接分配現金或拿回家用或各人買房子之用,全部的錢都是由鄭誕瑞、鄭誕開二人處分,被告鄭正宗根本沒有處分,則南峰畜牧場當然是由其鄭誕瑞、鄭誕開兄弟二人經營無誤,關廟農會帳戶內的存款確為鄭誕瑞、鄭誕開兄弟所有。
(3)依74年10月20日分產協議書共3條,第1條、第2條前項及第3條都已履行完畢,不起訴處分卻獨將第2條後項南峰畜牧場分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經營認為未履行,不符合經驗法則。
(4)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採信證人 鄭美珠 、 鄭祥洲 於107年1月5日在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但實際上證人鄭美珠、鄭祥洲是本案盜領存款實際獲利者,存款中有500萬元給鄭美珠,另外一部分給鄭祥洲買房子,其另外00000000元給 鄭美玲 取走,上述3人是本案最大獲利者,是其等利害關係在本案與被告鄭正宗無異,其證詞自有偏頗,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竟引用其等證詞,採信74年分產協議書未履行,對告訴人顯不公平。
(5)南峰畜牧場以養豬販賣為其事業唯一內容,而整個養豬過程的決策都是由鄭誕瑞、鄭誕開負責,此被告鄭正宗並不爭執,再依證人 林叔貞 及 鄭皓仁 於民事一審之證詞,可證豬隻飼料及衛生用藥均是鄭誕瑞、鄭誕開兄弟決定,至於販售也是由鄭誕瑞、鄭誕開負責與買方決定買賣價格,再由買主出具供應人供應毛豬明細表給鄭誕瑞、鄭誕開,再由證人 李奕達 於民事二審之證詞,可以證明南峰畜牧場平時出賣豬隻都是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決定買賣價金,甚至最後南峰畜牧場決定歇業也是鄭誕瑞、鄭誕開兄弟與證人李奕達談好,整個過程被告鄭正宗均未參與,所以南峰畜牧場是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經營應堪認定。
(6)另關廟農會職員即吳豔如、汪文翠、施辰儒、蘇志豪等人於鄭小楓持鄭誕開死亡證明申請帳戶往來明細,即應知悉鄭誕開死亡之事實,事後被告鄭正宗再辦理提款,竟讓被告鄭正宗順利提款,其等與被告鄭正宗就偽造文書犯行自有共犯罪責,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鄭正宗提領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吳豔如、汪文翠、施辰儒、蘇志豪等人自無成立犯罪餘地,因被告鄭正宗依上述理由,應成立偽造文書罪犯行,上述不起訴處分理由自難維持。以上新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系爭款項為鄭誕瑞、鄭誕開兄弟所有且向來都是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處分,也在108年1月15日開庭時提供給檢察官,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毫未斟酌,也未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逕以民事一審判決的理由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將鄭誕瑞、鄭誕開兄弟辛苦經營養豬三十年的心血所得交給從未參與經營,只知享樂的被告鄭正宗所有。
(三)綜合上述,自有交付審判之正當事由,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所稱:「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乃指若是基於本人於生前所為之授權而為法律行為,在本人死亡後,因授權關係歸於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更不得基於生前之授權行為提領本人之財產,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非無見。然查:
(1)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主要是認被告鄭正宗係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且系爭鄭誕瑞、鄭誕開關廟農會帳戶,僅係其以鄭誕開及鄭誕瑞名義開立,其內之款項係被告鄭正宗經營牧場所得,實際上均由被告鄭正宗掌管使用等情業如上述,認為被告鄭正宗縱有在前開2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舉,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而無構成刑法侵占、背信罪責之餘地;以及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鄭正宗於鄭誕開死亡後,固有再持鄭誕開之印章在鄭誕開關廟農會帳戶提款之事實,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被告鄭正宗在前開帳戶之存、提款行為,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對於鄭誕開之繼承人並無任何侵害,且被告鄭正宗既認帳戶內之款項係其所有,則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是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既未認定被告鄭正宗提領鄭誕開名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基於鄭誕開本人於生前授權可代為去提領屬於「鄭誕開所有之財產」者,而是認為被告鄭正宗是基於真正權利人立場而有權提領屬於「自己之財產」者,亦即,該提領行為並非是基於鄭誕開生前授權代為提領鄭誕開本人財產之關係,則亦無鄭誕開死亡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不得再基於授權為提領行為之情形。亦即,本案認定之事實,既與前揭聲請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有所不同,即難率予援引即行逕認本件被告鄭正宗已經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
(2)此外,聲請人復另引用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主張: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然而,原不起訴書意旨自始亦均未見有以「鄭誕開已死亡」作為可阻卻被告鄭正宗犯罪成立之不起訴理由,是故,聲請人以此認為原不起訴書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自容有誤會,難以憑採,首先敘明。
(二)再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與民事一審判決相同見解,認聲請人主張之74年10月20日分產協議書第2條後項南峰畜牧場分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經營此節,實際上並未履行乙情,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具體理由外,復可參考民事一審判決理由所謂:依卷附台南縣政府於89年間核發之廢(汙)水排放許可證所示,南峰畜牧場於89年間仍係以「鄭正宗養豬場」之名稱、並以被告為負責人申請上開許可證(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一【以下稱民事一審卷】第174頁),並無改以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養豬場名稱,或以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為負責人申請之情形;再者,依南峰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示,南峰畜牧場於93年間為登記時,其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均仍記載「鄭正宗」即被告(見民事卷一第14頁)。如被告鄭正宗已於74年間系爭書面簽立時,已將南峰畜牧場經營權讓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而無經營南峰畜牧場之權利,則南峰畜牧場於93年間申請畜牧場登記時,大可直接將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登記為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以與實際經營情況相符,此對其等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然當時卻仍以被告為南峰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申請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於74年10月30日後,已將經營權讓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雖主張:南峰畜牧場申請登記時,因坐落之土地尚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免申辦爭議,亦避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兄弟2人由誰登記為負責人而生嫌隙,遂以父親即本件被告之名義向農委會提出申請,與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權誰屬無涉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南峰畜牧場申請登記資料表所示,其中「場址」欄位下,有「自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欄及「非自有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表人」欄並列可供勾選(見民事卷一第173頁),足見畜牧場所在之土地是否為畜牧場負責人所有,並不影響畜牧場申請登記,故原告主張因南峰畜牧場坐落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避免申辦爭議,而以被告名義申請畜牧場登記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鄭誕瑞就為何係以由被告登記為南峰畜牧場負責人乙節,原僅稱:因申請畜牧場登記時,土地還是在被告名下,至101年間被告才將土地贈與其與鄭誕開,南峰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應該要是畜牧場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民事卷一第43頁),然其後又改稱係為了避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兄弟2人由誰登記為負責人而生嫌隙,遂以父親即本件被告之名義向農委會提出申請等語,惟如被告確實係為求公平而將南峰畜牧場登記在其自身名下,則原告鄭誕瑞應能於本院詢問時即得陳述此一原因,而不至於其後始改稱如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又南峰畜牧場場址所在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鄉○○○段808、808-3、808-7、808-9、808-13、808-15、808-16、808-20、810、811、811-1、811-2、811-3、811-4等地號土地,此有南峰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可參(見民事卷一第14頁),而上開土地除其中808-2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於93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土地均係由被告於65至71年間,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可參(見民事卷一第19至32頁);另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間就南峰畜牧場畜舍設施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被告,有台南縣工務局(93)南工局使第零陸玖肆號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民事卷一第175頁),則被告辯稱南峰畜牧場設立登記所在之土地,均為被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南峰畜牧場內之建物亦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始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等語,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係由家族成員一同出資購買進而經營牧場,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資料,難認可採(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若依聲請人主張,確已依74年10月20日分產協議書第2條後項履行完畢,即被告鄭正宗於74年間,業將南峰畜牧場分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經營,被告鄭正宗已完全未經營,則何以事過將近20年後即南峰畜牧場於93年間辦理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仍登記為被告鄭正宗,而非鄭誕瑞、鄭誕開兄弟之其中1人?此顯不合常情。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主張之74年10月20日分產協議書第2條後項南峰畜牧場分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經營此節,實際上並未真正履行,自非屬無據,且未有不符合經驗法則之處。
(三)復按刑事案件中,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此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固主張南峰畜牧場以養豬販賣為其事業唯一內容,而整個養豬過程的決策都是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負責,豬隻飼料及衛生用藥,以及買賣豬隻之價金,都是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決定,甚至最後南峰畜牧場決定歇業也是鄭誕瑞、鄭誕開兄弟決定,南峰畜牧場的收入也確實有為其他轉投資行為或由鄭誕瑞、鄭誕開兄弟處分者,並提出帳冊及附件資料、證人即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職員王子碩、台灣銀行臺南分行職員楊晉育於民事二審之證詞、證人林叔貞及鄭皓仁於民事一審之證詞,證人李奕達於民事二審之證詞等,作為證明。然查,縱使如此,南峰畜牧場原先既為第一代即被告鄭正宗所創立經營之家族事業,且以被告鄭正宗現已90歲以上之高齡,其逐漸將此一家族事業之實際經營管理及重要決策等,均交棒由下一代之鄭誕瑞、鄭誕開兄弟參與,但自己仍保有最終經營管理事業之權限,並仍持有保管系爭關係此一家族事業營收出入之2帳戶之可能性,亦不能完全予以排除。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本件尚有合理懷疑,無從排除被告鄭正宗在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是認定此2帳戶內之款項是其經營南峰畜牧場所用及所得之物,為其所有且可予支配、處分之款項,因此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正宗確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予以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之理由亦屬相同,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無可議之處,且再議駁回處分認為鄭誕瑞、鄭誕開有參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卻又謂不得反面排除被告鄭正宗始為主要經營者。二者間理由亦尚無矛盾之處。
(2)此外,聲請人主張證人鄭美珠、鄭祥洲於107年1月5日在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因其在本案有所獲利,故有利害關係,證詞有所偏頗,不應採信,然則縱此對於被告鄭正宗有利之人證證詞,難以採信,倘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正宗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致生損害於他人,則仍無由構成刑法侵占、背信、或詐欺、偽造文書罪責之餘地。
(3)末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臺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364號卷宗內被告鄭正宗已自認僅為總務擔任財務,然查該案為遭第三人詐騙貨款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者,與本件既無任何相關,是被告鄭正宗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間,在該完全不相干之偵查另案中,所為不知基於何種動機原因所為之陳述,能否逕行視為是對104年後發生之本案所為之被告鄭正宗自白,已屬有疑,自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鄭正宗不利之認定。
(四)另有關被告吳豔如、汪文翠、施辰儒、蘇志豪等人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鄭正宗不能證明主觀上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意,是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吳豔如、汪文翠、施辰儒、蘇志豪等人自無單獨成立幫助偽造文書、詐欺犯罪之餘地,要無違誤,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正宗於提領系爭2帳戶之款項時,確實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被告鄭正宗係認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經營南峰畜牧場所有之財產,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是與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罪之處罰要件未合,故其餘之被告自亦無從構成從屬之幫助犯餘地。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就聲請人主要之指述予以綜合考量、詳加斟酌,並參考民事案件卷內之相關證據研判調查後,認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正宗、吳豔如、汪文翠、施辰儒、蘇志豪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不當,且其餘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者,本院亦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無從率予交付審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