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5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6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滄琦 代理人 謝真 發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二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十七線北上五五點五公里處,因「核重三五噸,載重四0點五四噸,超載五點五四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為車主之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異議人上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十七線北上五四公里處,因「核重三五噸,載重四0點三九噸,超載五點三九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為車主之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於上揭二時、地,舉發員警僅要求司機 謝真發 出具通行證及過磅單,並未要求查看當時司機隨車放置在車內之貨櫃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司機出具之通行證係臺十七線超重通行證,員警未加求證即為舉發,且上開二日均係向萬海航運臺中貨櫃集散站領櫃,萬海航運一定會開貨櫃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單),司機才能去領櫃及交櫃,單據一定隨車才能進出,實難因舉發員警疏未告知司機提出上開貨櫃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單)即為裁罰云云而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司機謝真發駕駛分別行經臺十七線北上五五點五公里、五四公里處,各載重四0點五四噸、四0點三九噸,該車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核重為三五噸等情,分據證人謝真發、舉發員警 謝志清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七頁)。(二)又異議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在臺十七線等路段,於總聯結重量四二噸以下超重行駛,所經准許聯結之半拖車車號為00000號(車主同為異議人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路養道字第0九八00二五0二四號函文(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四頁)、拖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三)而異議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揭二時、地為警舉發之際,係聯結車主為友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半拖車,已據證人謝真發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其上均載有「子車:00000號」之字樣)、拖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一件在卷可佐。(四)查進出口超重貨櫃臨時通行證係由業者檢具申請書並填寫曳引車及半拖車車號提出申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同意後核發。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開二時、地所聯結之半拖車,既非異議人所有經申請同意准許聯結以超重臨時通行之車號00000號半拖車,實際上係聯結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之車號00000號半拖車,從而,異議人自無可援引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所有車號000—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0號半拖車,經准許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作為免罰之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監運字第0九八00三九三三四號函文意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五)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上開二違規案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指陳前開二違規情形有何應歸責於駕駛人謝真發或其他第三人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為車號000—KH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主即異議人而為裁罰,於法均無不合,附予敘明。(六)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就前揭一、(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均合無不當;異議人前揭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