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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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結婚,婚後租屋於新竹市居住,惟竟於97年間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於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又被告曾因涉犯詐欺、竊盜等罪,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月,並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8年1月8日確定,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一年七月,並於98年3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著有明文。
。又配偶之一方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依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他方配偶於知悉該情事後一年內,或自其情事發生後未逾五年者,自皆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係於98年7月15日具狀訴請離婚,而被告所犯詐期等罪,係於97年11月20日確定,顯未逾前揭一年之期限,是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