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告庚○○
15號戊○○
號己○○
弄11號丁○○
巷7號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原告辛○○被告卯○○即巳○○之繼
ce,C壬○○即巳○○之繼甲○○即寅○○之繼
orni 姚證傑 即寅○○之繼乙○○即寅○○之繼 劉益丞 即巳○○之繼癸○○即巳○○之繼
lif子○○即巳○○之繼
ing9406丑○○即巳○○之繼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告辰○○即巳○○之繼
,B.C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辰○○、卯○○、壬○○、劉益丞、癸○○、 劉益和 、丑○○、甲○○、丙○○、乙○○應就其被繼承人巳○○即 劉錦江 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280之1地號、地目: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
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280之1地號、地目: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戊○○、己○○、丁○○主張 張獻堂 於民國52年1月21日與被告巳○○即劉錦江、午○○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台中縣○○鄉○○段地280-1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868元出賣予張獻堂。惟張獻堂為原告庚○○、 張烱農 、戊○○、己○○、丁○○之父親,而張獻堂於9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張烱農、戊○○、己○○、丁○○,故本件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庚○○、戊○○、己○○、丁○○追加原告張烱農,其追加當事人乃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被告巳○○業於67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卯○○、劉益丞、壬○○、癸○○、劉益和、丑○○、寅○○;寅○○於94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乙○○,原告另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午○○、 劉益迅 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張烱農、戊○○、己○○、丁○○係被繼承人張獻堂之子,而張獻堂於52年1月21日與被告巳○○即劉錦江、午○○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原台中縣大雅鄉上員林41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台中縣○○鄉○○段第280-1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7五厘九毛五系(重測後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618元出賣予張獻堂。嗣後被告等人均將土地所有權狀予土地點交予張獻堂,堪信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獻堂於93年5月31日死亡,而由原告等繼承,被告迄未將前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⑴被告辰○○、卯○○、壬○○、劉益丞、癸○○、劉益和、丑○○、甲○○、丙○○、乙○○應就其被繼承人巳○○(即劉錦江)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280之1地號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之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⑵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280之1地號、地目: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
二、被告丑○○等9人: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午○○、劉益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1份、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及台中縣○○鄉○○段第280-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被告丑○○等9人並不爭執,被告午○○及劉益迅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148條、第27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午○○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巳○○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獻堂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張獻堂於93年5月31日死亡,而原告為其繼承人,且系爭債權債務給付亦屬可分,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⑴被告辰○○、卯○○、壬○○、劉益丞、癸○○、劉益和、丑○○、甲○○、丙○○、乙○○應就其被繼承人巳○○(即劉錦江)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280之1地號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之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⑵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280之1地號、地目: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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