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乙○○之配偶(已於98年8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98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5號住處3樓房間內,因離婚等問題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頰,並拉扯乙○○頭髮撞擊牆壁,致使乙○○受有左臉挫傷、頸部、背部挫傷、腫痛等傷害。嗣於日上午10時40分許,乙○○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方面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不相符,惟其於審判中僅係部分修正其警詢、檢察事務官陳述內容,並非全盤否認其曾為之陳述,且該修正部分,足以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依據,惟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所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較新鮮,若非親身經歷,實無誤判或當時記憶錯誤,嗣後得以回想之理,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本案發生之前、後,遭被告傷害多次,現在記憶有些混淆,應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認為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即被告及檢察官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98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5號住處3樓房間內,與當時仍為伊配偶之告訴人乙○○因故發生口角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因告訴人以為伊要求歡而罵伊,伊推告訴人後,就下樓看電視,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她自己刮沙偽造的,以藉此離婚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1時許,在伊房間內與被告談到離婚等事後,伊叫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伊跟被告說如果要圓房就趕快,伊可以當做被鬼壓,被告不高興就捉伊頭髮去撞牆,還打伊之嘴巴,而98年6月6日那次是在樓梯拉扯伊,警察也有來,那次有另外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明確,並有光仁骨科診所98年
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係因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糾紛,不滿證人乙○○出言不遜,方動手推打證人乙○○,致使證人乙○○受有前述傷害無訛。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在樓梯間拉扯伊頭髮乙節與偵查中所述不符,然此係因證人於本案發生前、後之98年3月16日、同年5月25日、6月6日及7月9日均曾在其上址住處,因細故遭被告毆打,及本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傳訊時已時隔約半年之久,因而時間久遠記憶混淆而有錯誤所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等情,業經證人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診動證明書5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足見證人乙○○確有因時間久遠且因多次遭受傷害而記憶混淆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乙○○於本院中所證情節與偵查中所證有部分不同,即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信。況且,被告確有對證人乙○○動手乙節,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乙○○以為伊要求歡,把伊罵得很難聽,伊很生氣,就將乙○○推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明確,益徵被告確有毆打證人乙○○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上揭普通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