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甲○○
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新鴻公司業將債權讓與案外人 廖烱松 ,嗣案外人廖烱松再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事件,於98年6月12日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遷移不明」為由被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件、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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