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銘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41號),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第33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1號及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4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據上開確定之裁定內容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3017號執行指揮書,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為指揮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並非法律上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從而,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其次,若認被告本件聲明異議乃在對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表示抗告之意。然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該裁定於105年7月27日即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同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如欲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而請求重新定刑,其應於法定之5日期間內提出抗告,惟其竟遲至111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狀戳章可憑,則縱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實有提出抗告之意,其提出抗告之時間顯已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裁定駁回,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