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平口內褲1條,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不知放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頁),則此部分自依該內褲之原價值新臺幣39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23號被告廖文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達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秀泰百貨UNIQLO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平口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廖顯庭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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