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在其臺中縣○○鎮○○路○段五五八之二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八八之二三號)三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二、三天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李綜合醫院之尿液檢驗申請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八頁)及扣案之空塑膠袋一紙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稱扣案之注射筒一支,係以前施用毒品所用,非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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