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40之1號之OK便利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新臺幣300元之58度金門高梁酒1瓶並藏放於袖口內。甲○○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甲○○因見店員業已報警遂將已得手之高梁酒放回原處(該瓶高梁酒經店員確認無誤後填寫贓物認領保管單而未扣案)。嗣警員到場處理,甲○○遂坦承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OK商店店員乙○○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竊盜之經過,(三)OK便利商店中錄影帶翻攝之照片四幀,(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