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逸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逸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均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漏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應予補充),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是兩案合併,且又是同年度,理應再多減1個月,懇請再予以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稱應再多減輕1個月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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