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再審被告三湖海運股份有限公司(SamhoShippingCO.,LTD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9年再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二審訴訟程序中(下稱原第二審),提出之委任狀委任範圍包含最高法院,認張慧婷律師就該事件有第三審訴訟代理權而同意受理,並將上開二審判決廢棄,嗣經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收受另案韓國開發銀行訴請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由承擔該訴訟原告KDF4th流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全部登記事項證明書」,發現再審被告在原第二審所提出委任狀係由其法定代理人YONGJOOSHIN於95年12月9日簽署,但YONGJOOSHIN業於97年3月31日退任,不再擔任代表理事,原第二審委任狀應不再具第三審委任效力。是「全部登記事項證明書」係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將被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再審被告是否合法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屬第三審上訴合法審查事實,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由裁判之最高法院專屬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