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錦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錦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錦順(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至14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之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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