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黃淑美 相對人 洪正忠 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終局處分係指得終結聲請事項為目的之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雙方因妨害秘密、家暴等情事,婚姻已難維繫,相對人為此業於民國103年7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離婚之訴(103年度司家調字第443號)。
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有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區○段○○段2797建號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原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變更設定提高為2,280萬元之情事,顯有提高相對人債務之意圖,以藉此減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價值為由,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於65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抗告人先前已在自由意願下簽署書面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書,則抗告人自不得再以將來為確保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而裁定「一、原裁定撤銷。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下稱原處分)。嗣再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上開撤銷假扣押處分非終局處分,抗告人所提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10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下稱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公文之末,已註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顯見司法事務官已認原處分為終局處分,抗告人若無提出異議,相對人即得憑原處分請求將原先強制執行之程序撤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司法事務官重為准駁抗告人原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僅得就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不服時提出異議,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係撤銷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並未同時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之處分,故僅回復為抗告人原假扣押聲請狀態,司法事務官顯然未作終結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之處分,仍有待司法事務官重新就原假扣押聲請為准駁之處分,從而,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即非所謂之「終局」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非終局處分,抗告人所提異議於法不合,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正本末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