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秋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溫秋華 」)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嘉義市立圖書館1樓,見右側書架上置有 林惠美 監督管理之保健手冊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內而得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警員在圖書館前盤查温秋華時,見黑色塑膠袋內有上開保健手冊1本,因而發覺温秋華竊盜之嫌疑,乃扣得該保健手冊1本(已發還林惠美領回)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秋華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端;為家中長女,離婚之生活情形;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為供己閱讀而行竊之動機與目的;徒手取走他人書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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