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楊秋霞 相對人 郭渝勳 (即被繼承人 張麗玉 之繼承人)
郭泰宏 (即被繼承人張麗玉之繼承人) 郭彥宏 (即被繼承人張麗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7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麗玉之繼承人,張麗玉前與抗告人暨 楊志培楊志祥楊志堅 (下合稱抗告人等)間因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等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抗告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0,10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費用收款收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頁、第5頁)。基此,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0,103元(計算式:31,383+28,720=60,103),應由抗告人等負擔。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張麗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毋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述。抗告人既為訴訟之共同被告,並經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諭命抗告人等應負擔訴訟費用,與其是否與張麗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抗告人所抗辯之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取。是原法院裁定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0,10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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