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 詹勝松
詹桂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經濟困頓,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資產,亦無工作,主要依靠親友接濟過日,無資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 詹添王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查知聲請人詹勝松(下稱
詹勝松)名下於東瀅行有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101年自東瀅行受有營利所得7萬1,335元;聲請人詹桂鳳(下稱詹桂鳳)戶內於101年自勝華行受有薪資所得22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是詹勝松所稱其名下無任何資產,已難盡信。又詹桂鳳自稱其常年居住國外,未在國內居住,於國內亦無實際居住址(見本院卷第3頁),則其未於國內置產亦屬人情之常,無從僅因詹桂鳳在國內查無財產,即得推論其本人已無資力。是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實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未能釋明其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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