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韓宛秦 被上訴人 許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嘉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是否還有沒有其他名下不動產財產,被上訴人也未到場言詞辯論,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院民事判決不公正,法官大人調查案件不佳,難以令上訴人心服口服,此案件民事判決不公。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57分,在上訴人住處前,被上訴人竟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多次公然以臺語「瘋子」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的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提出自由時報社會新聞B4版兩女老師相罵,判互賠加拘役,罵人不要臉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參考判決金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參仟元,金額太少。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人拾萬元,及自
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03年6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嘉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所述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陳端宜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