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宏勳被告謝清安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涂宏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謝清安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涂宏勳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往凱旋二路南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涂宏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適有謝清安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賴信義 (謝清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酒醉駕車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便直接通過該路口,涂宏勳見狀閃煞不及,營業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機車車頭,謝清安、賴信義二人均隨機車而倒地,謝清安受有左下頷裂傷(五Ⅹ一公分)、右下頷裂傷(二公分)、右大腿擦傷(二Ⅹ一公分)、右膝擦傷(一Ⅹ一公分)、左小腿擦傷(三Ⅹ一公分)、左手背側擦傷(一公分)之傷害;賴信義則受有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左上臂裂傷(二公分)、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涂宏勳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代為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清安、賴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涂宏勳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宏勳坦承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亦直承於右記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告謝清安及告訴人賴信義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已在路口等直行車輛通過後,始左轉進入凱旋二路,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謝清安酒後駕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清安、告訴人賴信義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觀以被告涂宏勳之車行方向,係由中正一路內側快車道擬左轉往凱旋二路南下車道行駛,而被告謝清安之行車方向,則自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涂宏勳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東南側之凱旋二路北向車道,頭西南、尾東北,右前保險桿受損,右前輪距交路口中心處二.三公尺,距中正一路分向制線延伸線二.二公尺,右後輪距中正一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一.七公尺;另被告謝清安之機車倒於被告涂宏勳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頭東南、尾西北,車頭受損,前、後輪分別距中正一路分向制線延伸線二.七公尺、二.六公尺(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幀參照),依此相關位置型態、行進方向與車損部位加以研判,堪認被告涂宏勳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告謝清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分定有明文。被告涂宏勳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對前揭規定自應知曉。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知本件肇事時為天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涂宏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告謝清安及告訴人賴信義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將本件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車鑑字第0八一四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七九六號函各乙份存卷可參。此外,被告謝清安及告訴人賴信義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0八三七九號、第0八三八0號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據,則被告涂宏勳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告謝清安及告訴人賴信義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謝清安違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仍無解於被告涂宏勳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被告涂宏勳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宏勳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涂宏勳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涂宏勳係犯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涂宏勳前述過失行為,同時致使被告謝清安及告訴人賴信義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涂宏勳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代為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東 原於本院審時結證甚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涂宏勳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涂宏勳之素行尚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犯後態度、過失情節、未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謝清安與有前揭疏失,被告謝清安與告訴人賴信義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涂宏勳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十二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謝清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清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達過每公升0.五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下,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告訴人賴信義,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致與被告涂宏勳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相互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賴信義因而受有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左上臂裂傷(二公分)、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清安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信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謝清安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