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午○○子○○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其上公司名稱「 小亞花材 批發中心」之印文各壹枚、負責人「 陳茂松 」之印文各壹枚,及在服務證明書上負責人「陳茂松」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証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其上公司名稱「乙信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負責人「 李炳盛 」之印文各壹枚,及在服務證明書上負責人「李炳盛」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卯○○、午○○等二人(下稱卯○○等二人)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 中福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分別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另案偵辦,各該承辦業務員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接洽,惟卯○○等二人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各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卯○○等二人遂各別與承辦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各該承辦業務員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丑○○(原名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同編號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並在服務證明書上偽造各該負責人之署押,而偽造卯○○等二人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再由卯○○等二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下稱甲○○)專門委員 黃達政 或經理 鄭信吉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職務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向甲○○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甲○○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甲○○。卯○○等二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甲○○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等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分別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各如附表一所載)向甲○○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及未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上班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不知中福公司會提供假的資料給他們去向甲○○貸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己○○(即寅○○之承辦業務員)、壬○○(即辛○○之承辦業務員)、未○○(即巳○○之承辦業務員)均到庭證稱:他們來時,我們先幫他們評分,分數不及格,我們就交給公司,公司就會提供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交給他們自己填寫等語,核與其他證人辰○○、戊○○、丁○○即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戊○○、丁○○、 江耀庭黃玫雀 、辰○○、己○○、 莊家蓉 、癸○○、乙○○、壬○○、 張芝瑋 於偵查証述:辦理借貸之借款人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渠等準備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等語相符,又依證人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八十八年偵卷第一九一九九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偵訊),再參與卯○○等二人均係透過中福公司向甲○○借貸,且均自承在其辦理借貸之文件簽名、蓋章,可見被告卯○○等二人於對保時,均已知有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諸如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問題。是被告卯○○等二人既於對保時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仍加以行使以辦理貸款,渠等分別與附表一之業務員共同參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借金錢之行為甚明。
(二)又查,証人陳思惠(後改名為丑○○)於警訊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戊○○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甲○○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參以被告卯○○等二人,均未在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附表二之服務單位)工作任職等情,業據渠等二人供承在卷,更徵被告卯○○等二人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是被告卯○○等二人分別與如附表一之業務員就上開行使及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卯○○等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等二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則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卯○○等二人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各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及甲○○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卯○○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卯○○等二人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卯○○等二人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卯○○等二人分別與附表一所載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卯○○等二人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卯○○等二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卯○○等二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等二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卯○○等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卯○○等二人因需用款項而向甲○○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 又渠 等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卯○○等二人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然念及被告等二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 暨渠 等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卯○○、午○○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卯○○等二人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卯○○等二人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卯○○等二人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卯○○等二人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卯○○等二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甲○○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卯○○等二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其餘起訴之被告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亦有辦理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貸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罪。經查被告子○○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死亡乙節,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中縣太戶字第二二八七號答覆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子○○既已死亡,依前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表一:(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一0號)┌──┬───┬───┬───┬─┬────┬───┬────┬────┐│編號│所得人│給付│扣繳│年│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行使日期│││姓名│總額│稅額│度││義務人│││├──┼───┼───┼───┼─┼────┼───┼────┼────┤│1│卯○○│620000│37200│86│小亞花材│陳茂松│丙○○│870430│││││││批發中心││││││││││││││├──┼───┼───┼───┼─┼────┼───┼────┼────┤│2│午○○│626000│37560│86│乙信有限│李炳盛│庚○○│870502│││││││公司││││││││││││││└──┴───┴───┴───┴─┴────┴───┴────┴────┘
附表二:(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一0號)┌─┬───┬──┬────┬───┬────┬────────────┐│編│在職人│所任│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號│姓名│職位│││││├─┼───┼──┼────┼───┼────┼────────────┤│1│卯○○│組長│小亞花材│陳茂松│87.04.28│在職証明書一份│││││批發中心││87.04.28│服務證明書一份│├─┼───┼──┼────┼───┼────┼────────────┤│2│午○○│組長│乙信有限│李炳盛│87.04.29│在職証明書一份│││││公司││87.04.28│服務證明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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