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之人所兜售之「人魔」、「浩劫重生」等影音光碟為擅自盜錄者(按著作財產權人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因其擬轉售予不特定人,乃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十日」),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前,予以購入而持有,並於同時、地將上開影音光碟各一片陳列展售,惟尚未賣出,即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人魔」及「浩劫重生」影音光碟片各一片。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初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協和公司代理人甲○○、 黃小菁 之指訴相符,並有所提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另有盜版影音光碟二片扣案足憑,堪信屬實。被告事後翻異,辯稱不知係屬盜版光碟云云,要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即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前揭行為,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然其基於販賣牟利之動機,意圖散布而持有及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剽竊他人精心創作之成果,造成著作權人之重大損失,且損害我國保護著作權之國際令譽,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姑念其持有展售之數量非鉅、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影音光碟二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