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之「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麗 英」印文各壹枚及「服務證明書」上「 王麗英 」署押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之「振翰企業有限公司」及「 朱秋萍 」印文各壹枚及「服務證明書」上「朱秋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辰○○、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下同)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業務員欄內所示之各業務員(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接洽,惟辰○○與辛○○二人因未有任何職業,不符合前開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前述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服務)證明書,供辰○○與辛○○二人得以順利獲得申貸。辰○○與辛○○二人明知業務員所提供之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文件均屬偽造,乃竟分別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將取自辰○○與辛○○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偽造各服務單位負責人之署押後,再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成辰○○與辛○○二人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辰○○與辛○○二人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所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向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文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致貸予辰○○與辛○○二人各三十萬元之款項,辰○○與辛○○二人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至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與辛○○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 林玉姿 、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 鄭信吉 、專門委員 黃達政 、負責與不詳年籍之「林先生」聯絡而取得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陳思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其等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分別裝於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足證被告辰○○與辛○○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辰○○與辛○○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證明),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辰○○與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辰○○與辛○○二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欄內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與辛○○二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代辦業務員 蘇昱勛 、林玉姿等業務員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辰○○與辛○○二人間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辰○○與辛○○二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辰○○與辛○○二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具有共犯之關係。被告辰○○與辛○○二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辰○○與辛○○二人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其等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辛○○因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辰○○與辛○○二人持向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辰○○與辛○○二人,此觀諸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辰○○與辛○○二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丙○○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辰○○與辛○○二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證明)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係「林先生」所偽造,被告等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辰○○與辛○○二人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D○○等人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四、被告D○○、午○○、丑○○、宇○○、卯○○、丁○○、天○○、宙○○、戊○○、B○○、寅○○、C○○、子○○、申○○、乙○○○、A○○、甲○○、癸○○、庚○○、酉○○、玄○○○、亥○○、黃○○、壬○○、己○○、E○○等人已審結;被告戌○○、巳○○、未○○、地○○部分,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行使日期│├──┼────┼────┼────┼──┼────┼─────┼────┤│1│辰○○│486200元│29172元│86年│富澤開發│ 王麗瑛 │蘇昱勛│││││││股份有限│││││││││公司││871009│├──┼────┼────┼────┼──┼────┼─────┼────┤│2│辛○○│636178元│38171元│86年│振翰企業│ 珠秋萍 │林玉姿│││││││有限公司││871026│└──┴────┴────┴────┴──┴────┴─────┴────┘附表二:(證明日期欄有二種日期者,係指有二種職業證明文件之日期)┌──┬─────┬────┬────┬───┬────┬────────┐│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務│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1│辰○○│工務組長│富澤開發│王麗英│870925│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股份有限││871002│服務證明書各一紙│││││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麗││││││││英」印文各一枚及││││││││服務證明書上「王││││││││麗英」署押一枚)│├──┼─────┼────┼────┼───┼────┼────────┤│2│辛○○│生產部組│振翰企業│朱秋萍│871026│員工在職證明書及││││長│有限公司││871026│服務證明書各一紙││││││││(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振翰企業有限公司││││││││」、「朱秋萍」印││││││││文各一枚、服務證││││││││明書上「朱秋萍」││││││││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