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偽造「 陳少逵 」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少華於民國108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酒吧,飲用龍舌蘭酒及香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陳少華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陳少華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弟「陳少逵」之身分,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後,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偽簽「陳少逵」之署名1枚、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陳少逵」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陳少逵本人收受上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復接續在記載陳少逵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上捺指印20枚、掌印2枚;在108年3月3日警詢筆錄上偽簽「陳少逵」之署名4枚。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陳少華於108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簽「陳少逵」之署名1枚。陳少華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陳少逵本人。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將陳少華偽捺陳少逵之指紋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進行比對,其比對結果該指紋係陳少華所有,認有冒名之嫌,始據以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少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核與被害人陳少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
「陳少逵」名義簽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陳少逵」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08年4月1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808000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9986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係簽署其自己之名字「陳少華」之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並無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以行使,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少逵」之署名、捺指
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少逵」之署名、捺指印、掌印,均僅係單純表明按捺指印、掌印者、受訊問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陳少逵」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陳少逵」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在指紋卡片上以「陳少逵」之名義捺指印
20枚、掌印2枚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偽造署押部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如後述),自為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仍併予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時間緊接的偽造「陳少逵」
署押之行為(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各偽簽「陳少逵」之署名、捺指印、掌印部分),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少逵」之署押,進而偽造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規避酒後駕車刑責而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弟陳少逵之名義接受測試、應訊後,偽
造「陳少逵」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陳少逵本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陳少逵」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陳少逵」署押(含署││號││名、指印、掌印)之數量│├─┼─────────────┼────────────┤│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偽造「陳少逵」之署名1枚│├─┼─────────────┼────────────┤│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偽造「陳少逵」之署名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指印1枚。│││1張││├─┼─────────────┼────────────┤│㈢│記載「陳少逵」年籍之指紋卡│偽造「陳少逵」指印20枚、│││片1張│掌印2枚│├─┼─────────────┼────────────┤│㈣│108年3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偽造「陳少逵」之署名4枚│││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之警│。│││詢筆錄1份││├─┼─────────────┼────────────┤│㈤│108年3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偽造「陳少逵」之署名1枚│││檢察署之偵訊筆錄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