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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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加州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於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於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僅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均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基於文義及體系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前例,而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存在之事由,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應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求程序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從而,事實審法院就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案件,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林千惠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但未曾因施用毒品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縱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揆諸上揭說明,因法律修正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機會,不得逕行起訴。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之108
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8日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考(見108年度訴字第1153號卷第7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雖未違背當時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但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因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屬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具體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又經本院參酌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並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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