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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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欽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廖偉良林志龍曾慶宗 與其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嗣經警另案偵辦廖偉良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發現陳振欽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並對陳振欽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振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0至476、603至60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2、125至127頁),並據證人廖偉良於警、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0至13、24至25、443至444頁)、證人林志龍於警、偵訊中(見他字卷第210至213、323至324頁)、證人曾慶宗於警、偵訊中(見他字卷第337至340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年10月16日1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7191-WB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廖偉良於自用小客車上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廖偉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110年10月22日前車號為7191-WB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及比對該車停放位置與被告住處位置之google地圖【確認該車為被告所使用】、證人林志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曾慶宗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査詢單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核准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111年度聲監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0月22日前車號為7191-WB號,因車牌遺損換牌】(見他字卷第27至71、235、355、525至528、571至573、579至585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已供承本件3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均有收取價金乙情,足見均屬有償行為,此亦據證人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均證述明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證人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復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有從中抽取一些毒品供己自行施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足徵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而言。且「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及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強 之男子乙節(見他字卷第475、605頁);然經本院向檢警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以:詢據被告供稱渠販賣之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惟無法提供「阿強」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等情資供警方查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應嚴予非難;然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均非多,且對象僅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3人,所致毒品海洛因散播之損害尚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自身亦為染有毒癮者,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竟仍不顧販賣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一再販毒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次數共3次,每次交易毒品之價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獲利非鉅等犯罪情節;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和前妻各扶養1人,目前均就讀大學,入監前和小孩一起住,並需扶養後母、1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小孩目前半工半讀,入監前從事水電,受雇月收入約4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證人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廖偉良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林志龍、曾慶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均屬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購毒者廖偉良、林志龍及曾慶宗證述明確,該等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壹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1廖偉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0年10月16日10時25分至10時29分間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3000元廖偉良於110年10月16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祝豪運 」之陳振欽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由陳振欽交付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廖偉良,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而販賣海洛因予廖偉良1次。2林志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1月28日6時37分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門口3000元林志龍於111年1月27日21時23分許及翌(28)日6時、6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欽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聯繫後,前至左列地點,由陳振欽交付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志龍,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而販賣海洛因予林志龍1次。3曾慶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1年2月3日17時7分前某時許至同年月4日13時39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7時7分至17時31分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處5000元曾慶宗於111年2月3日17時7分前某時許,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聲」之友人介紹並代為聯繫陳振欽後,前至左列地點,由陳振欽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曾慶宗,並向其收取價金5,000元,而販賣海洛因予曾慶宗1次。後因曾慶宗質疑拿到假貨,復於同日17時7分、17時31分及19時43分、翌(4)9時17分及13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換貨,陳振欽遂於111年2月4日13時39分通話後不久,前至左列地點,拿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包予曾慶宗,曾慶宗則返還前一日拿到的海洛因1包。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陳振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陳振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陳振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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