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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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信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信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於呂信賢同向右側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曾宸翰 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被告呂信賢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同安南巷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路電桿G4939BA90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曾宸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呂信賢同向右側後方直行,為閃避呂信賢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向右偏駛,閃避不及撞上 林存洳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曾宸翰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宸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宸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存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