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湘翎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湘翎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均補充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犯罪事實第3行「日商小學堂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網購商品照片4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交貨便代碼資料、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案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自屬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即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均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堪信被告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約獲利新臺幣2000元,並主動交付以
供查扣,此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物品數量1HelloKitty貼紙20件2HelloKitty氣球150件3HelloKitty積木31套4HelloKitty玩具30套5HelloKitty包35件6HelloKitty地墊5件7熊大貼紙21件8兔兔氣球48件9角落小夥伴地墊7件10佩佩豬玩具81套11佩佩豬畫冊6件12佩佩豬貼紙(含警方購證2件)23件13佩佩豬氣球149件14哆啦A夢地墊1件15哆啦A夢手機殼3件16哆啦A夢氣球135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被告劉湘翎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翎明知「HelloKitty」、「哆啦A夢」、「熊大、兔兔」、「角落小夥伴」、「佩佩豬」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堂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劉湘翎於民國109年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中國大陸淘寶網站賣家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劉湘翎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起,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pig203439」,以每件商品60元至199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購得之仿冒商標物品,劉湘翎將顧客購買商品寄送到超商,以貨到付款方式先,顧客在便利商點繳款匯款到蝦皮公司之電子錢包,再轉匯至劉湘翎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而以此方式輸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09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湘翎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商標物品共743件,經將扣得商品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湘翎之供述(二)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被害人日商三麗鷗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鑑定報告書(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蝦皮拍賣網站畫面擷圖照片(七)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八)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1月出某日起至109年9月23日為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