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業於102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94號判決確定;依鈞院100年度婚字第683號判決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相對人即被告於一審訴訟中對聲請人即原告提出離婚反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婚字第683號判決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嗣聲請人即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中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第二審及變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80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被告負擔百分之││本訴部分)│││二十五,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預納│││(本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預納。│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負││反訴部分)│││擔。│├───────┼───────┼───────┤││第一審證人旅費│1,500元│相對人預納。│││(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40,20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合計│71,03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訴部分:依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6,583(=(25,800+││530)*0.25)元,聲請人即原告負擔19,747(=(25,800+530)-6,583)││元。││二、反訴部分:依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83號判決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故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4,500元(=3,000+1,500)。││三、綜上,經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83(=││6,583-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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