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寧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寧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瑞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基於與 彭偉 之情誼,
意圖使彭偉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參與竊盜之人而非彭偉以頂替之,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雖最終並未導致國家司法權產生錯誤行使之結果,仍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鳳警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被告吳瑞寧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彭偉、 羅耀信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公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3時許,由羅耀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彭偉,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 簡水田 所有農舍,由彭偉以不詳物品毀壞該農舍圍籬大門鐵鏈條安全設備,入內竊取簡水田所有農用搬運車。警循線追查通知羅耀信說明,吳瑞寧明知彭偉犯前述竊盜犯行,為使彭偉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基於意圖使彭偉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向員警謊稱係其與羅耀信前往簡水田所有農舍為上揭竊盜犯行,使彭偉隱避而頂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嗣羅耀信 因未分到贓款,於偵查中供出彭偉,經檢察官追查並比對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瑞寧於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羅耀信、 盧瑞昌蘇翰軍 於偵訊中證述及證人簡水田於警詢指述相符。(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5月29日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農業機械使用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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