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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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欄一第4至5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日蝦皮店商字第02301120478號函」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日蝦皮店商字第0230112047S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上開物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僅係基於協助員警辦案所為,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黃慈慧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2年1月4日前之某時起至112年5月11日14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惟警員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元之對價(已扣除60元之運費),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人1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束口袋7件00000000114年2月15日保護袋等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黃慈慧(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慈慧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熊大」商標圖樣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保護袋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其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112年年1月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帳號「yihao888888」在蝦皮網站商場,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束口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上網時發現其刊登之上開販賣訊息,於112年1月4日,以123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購買,黃慈慧即至便利商店內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束口袋7件,而員警再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進行結帳取得上開仿冒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慈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蝦皮購物網頁擷圖、蝦皮購物取件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478號函附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束口袋7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予員警所獲犯罪所得63元(已扣除運費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