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峻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妨害風化等5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12簡字第2594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113年度簡字第3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則均為妨害風化案件,其所犯竊盜案件之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之罪名及罪質亦屬相同,以及其各次妨害風化犯罪之犯罪手段節及情節類似、犯罪時間接近等各該情狀,復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罪公然猥褻罪公然猥褻罪公然猥褻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14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24日112年8月1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11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18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113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1日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8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23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簡字第2594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