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崧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7號、第22754號、第22903號、第23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赤腳的男孩」之人(下稱「赤腳的男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赤腳的男孩」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陳證浩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紀明華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由丁○○持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赤腳的男孩」所指定之位置,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辛○○、莊○羽、 張豐溢 、戊○○、吳○紜、乙○○、己○○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豐溢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存摺封面、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吳○紜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羽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郵局A、B帳戶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紀錄一覽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赤腳的男孩」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則本案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7所示告訴人莊○羽及吳○紜,分別係97年8月中旬及95年11月上旬出生,於案發時(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5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資料及警詢筆錄可憑,然被告並非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莊○羽及吳○紜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經警查獲,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繼續擔任領款車手而與「赤腳的男孩」共犯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被告全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告訴人等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該等詐得款項既已全數轉交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1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8時6分,假冒中華電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並以LINE暱稱「 陳士賢 」、「 張子豪 」向其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而有帳戶被盜用情形,需匯款設立防火牆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①112年8月3日18時47分轉帳4萬9988元②112年8月3日18時50分轉帳4萬9988元郵局A帳戶①於112年8月3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元②於112年8月3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元③於112年8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元④於112年8月3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提款機,提領6千元2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並以LINE暱稱「惠惠」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8月3日18時48分轉帳2萬9985元3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新光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需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8月3日19時13分轉帳6066元4莊○羽(97年8月中旬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36分,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卉涓」向其佯稱帳戶被凍結,需完善個人資料自助認證,方得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莊○羽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8月5日16時36分轉帳4萬9987元郵局B帳戶於112年8月5日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元5張豐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4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張豐溢,佯稱官網資料外洩導致信用卡有呆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豐溢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8月5日16時33分轉帳3萬1989元華南帳戶①於112年8月5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保元店提款機(起訴書誤載為保全店,應予更正,下同),提領2萬(另有5元手續費)②於112年8月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保元店提款機,提領2萬(另有5元手續費)③於112年8月5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保元店提款機,提領2萬(另有5元手續費)④於112年8月5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保元店提款機,提領2千(另有5元手續費)⑤於112年8月5日16時57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提款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保元店,應予更正),提領6千(另有5元手續費)6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40分,假冒購物網站會計撥打電話給戊○○,佯稱欲幫忙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8月5日16時37分轉帳2萬9989元7吳○紜(95年11月上旬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標結帳,需解除資金凍結云云,致吳○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8月5日17時19分轉帳5015元①於112年8月5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翠屏店提款機,提領5千(另有5元手續費)②於112年8月5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另有5元手續費)③於112年8月5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社店提款機,提領4千(另有5元手續費)④於112年8月6日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⑤於112年8月6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8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28分,假冒購物網站會計撥打電話給乙○○,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8月5日17時28分轉帳2萬8123元9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0時1分,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112年8月6日0時1分轉帳4萬105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