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佑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該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超重且未穩固綑綁之木材上路,而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復於鳳東路與鳳澄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上開曳引車上之木材掉落地面,撞擊由 張明義 所騎乘、在鳳澄路南往北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明義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義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過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該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僅載運超重之木材上路,且未將該等木材捆紮固定,致木材在其所駕車輛右轉途中掉落,撞擊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載有超過規定重量木材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
路,且未將該等木材捆綁穩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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