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曾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
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半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曾健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21時58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曾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