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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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浩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警卷第37頁),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前往飯店時,卻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在現場引導車輛之保全即告訴人 孫韶淮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腳2、3、4蹠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固具狀請求本院開庭審理,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已於警詢中坦認犯行,復有卷內證據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開庭所持之理由,係期於開庭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此本院已另訂調解期日,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合致而惜未成立,本院並已於量刑時就前開情節予以審酌,是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1007號
被告李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學城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天悅飯店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彎,並撞擊在現場引導車輛之保全孫韶淮,致孫韶淮受有左腳2、3、4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韶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浩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孫韶淮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
(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濬程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 字第 117 號判決(113.06.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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