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英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6日13時許,為警因其另案受通緝在新竹市○區○○路與磐石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逮捕,復經警於105年7月16日13時5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3年9月24日10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7日至105年7月6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情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8號卷第14至15頁),是其於105年7月15日2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頁),復有被告於105年7月16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9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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