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王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誼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9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時時,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上述
承保車輛,導致原告承保之保車嚴重受損,案經報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派出所員警派員處理。前揭受損之保車經原
告以新台幣(下同)6590元估修(工資1500元、零件400元
、烤漆4690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同意書在
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
無賠償之意。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照片上受損的部分和
單出警察照的不同。伊沒有撞到原告保戶之車輛云云。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等影本各乙件及車損照片
3幀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3985-UY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肇事車均已位移等語
,此有該分局102年6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件肇事兩車相對行駛動
態既已不明且無跡證可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
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