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
陳鉌蓁 、 陳庭鏵 、 陳珮儀 及 陳賀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
肆元,應繳裁判費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仟柒佰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