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壹瓶(含塑
膠瓶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前開贓物案件執行,於100年2月
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
○鄉○道路旁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賜安宮
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0.1042公克,驗餘
淨重0.099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復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㈣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7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瓶(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0.0997
公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
錄,並於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
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工,家境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瓶(檢驗前淨重0.1042公克,驗
餘淨重0.09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塑膠瓶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