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華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起至99年6月25
日陸續出貨與被告開設之嚐嚐萊熱炒店,雙方並約定付款方
式以月結方式付款(月底結帳次月月底前付款),嗣收款日
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卻多次藉故拖欠,原告屢次催索,仍
不獲相被告清償,合計未收貨款為64000元,為此,依上開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否
認向原告叫貨,辯稱:不是被告叫貨,是訴外人 林希恩 及楊
峰瑋叫貨。原告當初說設點以經改好了,不知原告沒改云云
。
二、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設點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
各乙紙及被告簽收之應收帳款對帳單14紙為證,被告對新
設點申請表備註欄內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真正亦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向原告叫
貨,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貨款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