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簡字第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徐尚平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峰路82號)之「卡迪亞美容美髮名店」,係透過媒介、 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以收取每90分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店家抽取1,500元,小姐取得1,50
0元之方式營利,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受徐尚平委託,而與徐尚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甲○○媒介、容留附表所示之小姐,與附表所示之男客,從事猥褻及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為喬裝男客之警員 潘忠智 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6月19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繫屬在案,現正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所審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