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大剪刀壹支、梅花扳手貳支、固定夾貳支、鑽子尾貳支、榔頭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丙○○幫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被告乙○○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銅片價值輕微(價值新臺幣二百元),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利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第四八頁)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大剪刀壹支、梅花扳手貳支、固定夾貳支、鑽子尾貳支、榔頭壹支及手套壹雙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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