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以保單號碼一一二二第000000000號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核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證與被告,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該車行駛至桃園縣○○鄉○○村○○街○段○○○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 陳炯偉 所有之GX-X六八號營業大貨車,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所搭載之乘客 黃碧珠 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輕度智能障礙,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已賠付黃碧珠急救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看護費三萬元及第二級殘障給付九十八萬元,共計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要保書、行照、駕照、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救護車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殘障給付標準表及受益人領款收據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於○○鄉○○街○段○○○號前被告車禍乙案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被告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該車行駛至桃園縣○○鄉○○村○○街○段○○○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陳炯偉所有之GX-X六八號營業大貨車,致所搭載之乘客黃碧珠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輕度智能障礙,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已賠付黃碧珠共計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已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要保書、行照、駕照、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救護車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殘障給付標準表及受益人領款收據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再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三mg/dl,已達酒醉程度,有桃園醫院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因酒醉駕車致追撞路旁停放車輛,致車內乘客黃碧珠受有傷害,原告因此給付黃碧珠保險金額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告就其給付之保險金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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