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二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傷害他人案件於警詢時出言侮辱公務員警,犯行惡劣,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刑,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