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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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雨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之童裝壹件沒收。
事實
一、林雨諠明知附件所示商標文字(「BURBERRY」)及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心、洋裝、風衣、斗蓬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陳列進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利用該處所配置之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系統,多次上網至臺灣「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在該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adalin0426」,刊登「☆甜心寶貝☆BURBERRY款假兩件針織背心+格子襯衫學院風」等拍賣仿冒上開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以競標或下標直接購買之方式選購,而多次公開陳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客戶上網競標或下標直接訂購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後,其再上網至大陸網站「淘寶網」,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325元之價格(包括約80元左右之運費),販入該等客戶訂購之仿冒商標商品,供其賣出以賺取差價牟利。林雨諠迄至為警查獲為止,計2次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童裝各1件,進而賣出其中1件(此非指其因警方喬裝買家而賣出該次《下稱警方喬裝買家該次》該件仿冒商標童裝,然因警方喬裝買家該次,其因已至大陸網站上販入下列扣案之仿冒商標童裝1件,是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之構成要件)而賺取差價。經警員喬裝買家在網路上出價以400元得標連同運費80元匯款後,林雨諠旋將上開仿冒商標童裝1件寄送予員警,並經警通知其於99年11月13日到場接受調查而查獲上情,且扣得為警喬裝買家該次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之童裝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所述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代理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賴麗玉 於警詢證述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被侵害商標權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存簿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adalin0426」會員登錄資料、該帳號IP發送位址暨上網紀錄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IP用戶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閱查詢單、「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adalin0426」拍賣帳號刊登前揭內容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已結標售出之網頁資料、中華郵政網路ATM電子郵件通知已匯款訊息列印資料、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存簿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均見警卷),復有上開仿冒商標之童裝1件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按:為舊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揭方式多次張貼拍賣網頁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前述大陸網站2次販入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後,賣出1件仿冒商標商品以賺取價差而營利,被告自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林雨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營利,多次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嗣固僅賣出1件上開仿冒商標之童裝(不包括為警喬裝買家該次,為警喬裝買家該次因警方並無購買之真意,與被告並無盜賣合意,被告尚不能認係「賣出」),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伊總共賣了
2次就被查獲(按:指包括警方喬裝買家該次),伊每次均是等到有人上網訂貨,伊才向大陸的網站訂購,伊每次訂購每件是325元,325元是包括運費等語,可知被告於為警喬裝買家該次,雖無「賣出」行為,然已有販入之行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應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之要件。是被告前後2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一營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販入、賣出,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2次販賣(含販入、賣出)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迄至為警查獲為止,計賣出上開仿冒商標童裝1件之事實,容有疏漏,然此部分事實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審於事實欄漏未審酌被告迄至為警查獲為止,計賣出上開仿冒商標童裝1件之事實,容有未恰。(二)原審理由欄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於主文欄卻記載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僅論以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亦有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違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有上開主文與理由矛盾違誤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及原審判決復有上述(一)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營收、商譽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衡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獲利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上開扣案之童裝1件,為仿冒商標而供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郭玄義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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