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鐘琬軒鍾珮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應繳裁判
  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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