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12號

原告 龎法萍

被告 盧育廷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盧育廷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同年6月10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對被告盧育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另被告陳柏翔部分,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財物受損害之起訴範圍並未包含被告陳柏翔涉嫌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陳柏翔既未經起訴,本件關於被告陳柏翔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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