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恩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賢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陳文華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而容任陳文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復逕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本案帳戶(轉匯情形詳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陳柚嘉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賢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林泰輝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 阿華 」、林泰輝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姿君 部分,告訴人林姿君受詐欺後將款項匯至林泰輝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林泰輝帳戶)內,後被告指示林泰輝於113年3月8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1分、同日19時17分,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林泰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雖有指示林泰輝轉匯告訴人林姿君受詐款項之行為,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原先只有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文華,但不小心誤傳林泰輝帳戶存摺照片給陳文華,後陳文華就指示我將告訴人林姿君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我就再請林泰輝協助我轉匯告訴人林姿君受詐欺之款項等語,林泰輝亦於警詢時證稱:先前被告有要還錢給我,我就將林泰輝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所稱誤傳林泰輝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陳文華之詞尚非不可採;而觀諸被告與林泰輝之對話紀錄,林泰輝先詢問被告為何會有15萬元之款項匯入林泰輝帳戶,被告即回覆「轉到我的合庫這個是代收的款項」等語,後林泰輝即依照被告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於前2筆匯款附記「恩賢轉錯的」、「恩賢轉錯2」,後該3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且上開3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足認依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計畫,原先應僅欲使用被告已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否則無庸多此一舉,先將告訴人林姿君受詐騙之款項自林泰輝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而出,益徵被告原先應無提供林泰輝帳戶予陳文華使用之意,惟其因故誤傳予陳文華使用,而其為補救先前誤傳林泰輝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導致詐欺集團無法自行提領告訴人林姿君受詐款項之情形,而指示林泰輝於上揭時間轉匯上揭金額至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以遂行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未逾幫助行為之範疇,應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就讀五專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附表二所示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附表二所示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註

1

陳柚嘉

詐騙集團佯為WORLDGYM客服人員,致電予陳柚嘉並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陳柚嘉分別於113年3月9日00時02分許、同日00時03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

2

魏芳明

詐騙集團佯為WORLDGYM客服人員,致電予魏芳明並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魏芳明分別於113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同年3月9日00時05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

3

林姿君

詐騙集團佯為占卜師,致電予林姿君並謊稱:抽中獎項需要先匯款才可領獎云云。

林姿君分別於113年3月8日17時56分、同日18時,匯款9萬9,985元、5萬15元至林泰輝(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此帳戶為被告所誤傳予陳文華,詳二、㈡所述)

被告於指示林泰輝於113年3月8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1分、同日19時17分,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陳柚嘉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

被告林恩賢願給付告訴人陳柚嘉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柚嘉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肆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貳仟元。

㈡餘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魏芳明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80號】

被告林恩賢願給付告訴人魏芳明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芳明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肆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貳仟元。

㈡餘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壹仟元外)。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林姿君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3號】

被告林恩賢願給付告訴人林姿君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姿君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貳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

㈡餘款柒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