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告 蔡扶 原
被告 陳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下稱補字裁定)核定訴訟費用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2,972元,及被告應於補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7,887元,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5月1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不服,復於114年5月20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抗字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抗字裁定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等情,有補字裁定、抗字裁定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㈡嗣本院於114年7月1日再以嘉院弘民服114補字第194號通知,發文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通知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仍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前開通知、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足見原告確經本院命其補正上開裁判費而不補正,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